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一節 線索處置
第一百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問題線索歸口受理、集中管理、分類處置、定期清理。
第一百六十九條 監察機關對于報案或者舉報應當依法接受。屬于本級監察機關管轄的,依法予以受理;屬于其他監察機關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予以轉送。
監察機關可以向下級監察機關發函交辦檢舉控告,并進行督辦,下級監察機關應當按期回復辦理結果。
第一百七十條 對于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主動投案的,應當依法接待和辦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于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等其他機關移送的問題線索,應當及時審核,并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單位有管轄權的,及時研究提出處置意見;
(二)本單位沒有管轄權但其他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在五個工作日以內轉送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
(三)本單位對部分問題線索有管轄權的,對有管轄權的部分提出處置意見,并及時將其他問題線索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四)監察機關沒有管轄權的,及時退回移送機關。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信訪舉報部門歸口受理本機關管轄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的檢舉控告,統一接收有關監察機關以及其他單位移送的相關檢舉控告,移交本機關監督檢查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并將移交情況通報案件監督管理部門。
案件監督管理部門統一接收巡視巡察機構和審計機關、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等其他機關移送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按程序移交本機關監督檢查部門或者相關部門辦理。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部門在工作中發現的相關問題線索,屬于本部門受理范圍的,應當報送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屬于本機關其他部門受理范圍的,經審批后移交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分辦。
第一百七十三條 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問題線索實行集中管理、動態更新,定期匯總、核對問題線索及處置情況,向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報告,并向相關部門通報。
問題線索承辦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線索,逐件編號登記、建立管理臺賬。線索管理處置各環節應當由經手人員簽名,全程登記備查,及時與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核對。
第一百七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結合問題線索所涉及地區、部門、單位總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提出處置意見并制定處置方案,經審批按照談話、函詢、初步核實、暫存待查、予以了結等方式進行處置,或者按照職責移送調查部門處置。
函詢應當以監察機關辦公廳(室)名義發函給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單位和派駐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被函詢人應當在收到函件后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寫出說明材料,由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后發函回復。被函詢人為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或者被函詢人所作說明涉及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直接發函回復監察機關。
被函詢人已經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規定程序辦理。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審批可以對談話、函詢情況進行核實。
第一百七十五條 檢舉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實姓名或者本單位名稱,有電話等具體聯系方式的,屬于實名檢舉控告。監察機關對實名檢舉控告應當優先辦理、優先處置,依法給予答復。雖有署名但不是檢舉控告人真實姓名(單位名稱)或者無法驗證的檢舉控告,按照匿名檢舉控告處理。
信訪舉報部門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實名檢舉控告,應當在收到檢舉控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以內按規定告知實名檢舉控告人受理情況,并做好記錄。
調查人員應當將實名檢舉控告的處理結果在辦結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向檢舉控告人反饋,并記錄反饋情況。對檢舉控告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其進行說明;對提供新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核查處理。
第二節 初步核實
第一百七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具有可查性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依法開展初步核實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條 采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應當確定初步核實對象,制定工作方案,明確需要核實的問題和采取的措施,成立核查組。
在初步核實中應當注重收集客觀性證據,確保真實性和準確性。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在初步核實中發現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的具有可查性的問題線索的,應當經審批納入原初核方案開展核查。
第一百七十九條 核查組在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后應當撰寫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況、反映的主要問題、辦理依據、初步核實結果、存在疑點、處理建議,由全體人員簽名。
承辦部門應當綜合分析初步核實情況,按照擬立案調查、予以了結、談話提醒、暫存待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機關處理等方式提出處置建議,按照批準初步核實的程序報批。
第三節 立 案
第一百八十條 監察機關經過初步核實,對于已經掌握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部分事實和證據,認為需要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依法立案調查。
第一百八十一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需要對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立案調查的,應當一并辦理立案手續。需要交由下級監察機關立案的,經審批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辦理立案手續。
對單位涉嫌受賄、行賄等職務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依法對該單位辦理立案調查手續。對事故(事件)中存在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需要追究法律責任,但相關責任人員尚不明確的,可以以事立案。對單位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后,經調查確定相關責任人員的,按照管理權限報批確定被調查人。
監察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認定的事實,需要對監察對象給予政務處分的,可以由相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提出給予政務處分的意見,按程序移送審理。對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監察對象,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依法辦理立案手續。
第一百八十二條 對案情簡單、經過初步核實已查清主要職務違法事實,應當追究監察對象法律責任,不再需要開展調查的,立案和移送審理可以一并報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審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 上級監察機關需要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向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出具《指定管轄決定書》,由其辦理立案手續。
第一百八十四條 批準立案后,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出示證件,向被調查人宣布立案決定。宣布立案決定后,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等相關組織送達《立案通知書》,并向被調查人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通報。
對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通知被調查人家屬,并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四節 調 查
第一百八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已經立案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
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對被調查人沒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立案后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被調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應當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經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被調查人在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以后逃匿的,調查期限自被調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一百八十六條 案件立案后,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批準確定調查方案。
監察機關應當組成調查組依法開展調查。調查工作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方案執行,不得隨意擴大調查范圍、變更調查對象和事項,對重要事項應當及時請示報告。調查人員在調查工作期間,未經批準不得單獨接觸任何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調查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條 調查組應當將調查認定的涉嫌違法犯罪事實形成書面材料,交給被調查人核對,聽取其意見。被調查人應當在書面材料上簽署意見。對被調查人簽署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署意見的,調查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注明情況。對被調查人提出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實,成立的予以采納。
調查組對于立案調查的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在查明其涉嫌犯罪問題后,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對于按照本條例規定,對立案和移送審理一并報批的案件,應當在報批前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
第一百八十八條 調查組在調查工作結束后應當集體討論,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列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問題線索來源及調查依據、調查過程,涉嫌的主要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事實,被調查人的態度和認識,處置建議及法律依據,并由調查組組長以及有關人員簽名。
對調查過程中發現的重要問題和形成的意見建議,應當形成專題報告。
第一百八十九條 調查組對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擬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應當起草《起訴建議書》?!镀鹪V建議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簡況,認罪認罰情況,采取留置措施的時間,涉嫌職務犯罪事實以及證據,對被調查人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情節,提出對被調查人移送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采取強制措施的建議,并注明移送案卷數及涉案財物等內容。
調查組應當形成被調查人到案經過及量刑情節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立功等量刑情節,認罪悔罪態度、退贓、避免和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等方面的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被檢舉揭發的問題已被立案、查破,被檢舉揭發人已被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刑事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的,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
第一百九十條 經調查認為被調查人構成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提出相應處理意見,經審批將調查報告、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事實材料、涉案財物報告、涉案人員處理意見等材料,連同全部證據和文書手續移送審理。
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材料應當按照刑事訴訟要求單獨立卷,與《起訴建議書》、涉案財物報告、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及其自查報告等材料一并移送審理。
調查全過程形成的材料應當案結卷成、事畢歸檔。
第五節 審 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 案件審理部門收到移送審理的案件后,應當審核材料是否齊全、手續是否完備。對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的,還應當審核相關案卷材料是否符合職務犯罪案件立卷要求,是否在調查報告中單獨表述已查明的涉嫌犯罪問題,是否形成《起訴建議書》。
經審核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條件的,經審批可以暫緩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要求調查部門補充完善材料。
第一百九十二條 案件審理部門受理案件后,應當成立由二人以上組成的審理組,全面審理案卷材料。
案件審理部門對于受理的案件,應當以監察法、政務處分法、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為準繩,對案件事實證據、性質認定、程序手續、涉案財物等進行全面審理。
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強化監督制約職能,對案件嚴格審核把關,堅持實事求是、獨立審理,依法提出審理意見。堅持調查與審理相分離的原則,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參與審理。
第一百九十三條 審理工作應當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經集體審議形成審理意見。
第一百九十四條 審理工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重大復雜案件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一百九十五條 案件審理部門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經審批可以與被調查人談話,告知其在審理階段的權利義務,核對涉嫌違法犯罪事實,聽取其辯解意見,了解有關情況。與被調查人談話時,案件審理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與被調查人談話:
(一)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擬移送起訴的;
(二)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
(三)被調查人對涉嫌違法犯罪事實材料簽署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署意見的;
(四)被調查人要求向案件審理人員當面陳述的;
(五)其他有必要與被調查人進行談話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條 經審理認為主要違法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經審批將案件退回承辦部門重新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補充完善證據的,經審批可以退回補充調查:
(一)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遺漏違法犯罪事實的;
(三)其他需要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的情形。
案件審理部門將案件退回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的,應當出具審核意見,寫明調查事項、理由、調查方向、需要補充收集的證據及其證明作用等,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承辦部門。
承辦部門補充調查結束后,應當經審批將補證情況報告及相關證據材料,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審理部門;對確實無法查明的事項或者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作出書面說明。重新調查終結后,應當重新形成調查報告,依法移送審理。
重新調查完畢移送審理的,審理期限重新計算。補充調查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條 審理工作結束后應當形成審理報告,載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簡況、涉嫌違法或者犯罪事實、被調查人態度和認識、涉案財物處置、承辦部門意見、審理意見等內容,提請監察機關集體審議。
對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形成《起訴意見書》,作為審理報告附件?!镀鹪V意見書》應當忠實于事實真象,載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簡況,采取留置措施的時間,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情節,涉案財物情況,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據,采取強制措施的建議,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案件審理部門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且通過退回補充調查仍無法達到證明標準的,應當提出撤銷案件的建議。
第一百九十八條 上級監察機關辦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案件的,可以經審理后按程序直接進行處置,也可以經審理形成處置意見后,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辦理。
第一百九十九條 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在調查結束后應當將案件移送審理,提請監察機關集體審議。
上級監察機關將其所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的,被指定管轄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后,將案件報上級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上級監察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進行審理。
上級監察機關將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第一款規定辦理后,將案件送交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應當進行審理,審理意見與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意見不一致的,雙方應當進行溝通;經溝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經協商,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在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審理階段可以提前閱卷,溝通了解情況。
對于前款規定的重大、復雜案件,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經集體審議后將處理意見報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審核同意的,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可以經集體審議后依法處置。
第六節 處 置
第二百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據監察法、政務處分法等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百零一條 監察機關對于公職人員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可以依法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上述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依據規定合并使用。
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應當由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或者承辦部門負責人進行,可以由被談話提醒、批評教育人所在單位有關負責人陪同;經批準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對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情況應當制作記錄。
被責令檢查的公職人員應當作出書面檢查并進行整改。整改情況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誡勉由監察機關以談話或者書面方式進行。以談話方式進行的,應當制作記錄。
第二百零二條 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政務處分決定,制作政務處分決定書。
第二百零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將政務處分決定書在作出后一個月以內送達被處分人和被處分人所在機關、單位,并依法履行宣布、書面告知程序。
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應當依法及時執行處分決定,并將執行情況向監察機關報告。處分決定應當在作出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執行完畢,特殊情況下經監察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百零四條 監察機關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領導人員,可以按照管理權限采取通報、誡勉、政務處分等方式進行問責;提出組織處理的建議。
第二百零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經審批制作監察建議書。
監察建議書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督調查情況;
(二)調查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及其產生的原因;
(三)整改建議、要求和期限;
(四)向監察機關反饋整改情況的要求。
第二百零六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或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撤銷案件。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撤銷案件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報送備案報告。上一級監察機關監督檢查部門負責備案工作。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擬撤銷上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應當將《撤銷案件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在法定調查期限到期七個工作日前報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審查。對于重大、復雜案件,在法定調查期限到期十個工作日前報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審查。
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由監督檢查部門負責審查工作。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制作《撤銷案件決定書》;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不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執行該決定。
監察機關對于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布,由其在《撤銷案件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立即解除留置措施,并通知其所在機關、單位。
撤銷案件后又發現重要事實或者有充分證據,認為被調查人有違法犯罪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調查。
第二百零七條 對于涉嫌行賄等犯罪的非監察對象,案件調查終結后依法移送起訴。綜合考慮行為性質、手段、后果、時間節點、認罪悔罪態度等具體情況,對于情節較輕,經審批不予移送起訴的,應當采取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等方式處置;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移送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對于有行賄行為的涉案單位和人員,按規定記入相關信息記錄,可以作為信用評價的依據。
對于涉案單位和人員通過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違法取得的其他不正當利益,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予以糾正處理。
第二百零八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嫌職務犯罪所得財物及孳息應當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機關涉案財物清單》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清單、照片和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對于移送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價值不明的,應當在移送起訴前委托進行價格認定。在價格認定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財物先行作出真偽鑒定或者出具技術、質量檢測報告的,應當委托有關鑒定機構或者檢測機構進行真偽鑒定或者技術、質量檢測。
對不屬于犯罪所得但屬于違法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并出具有關法律文書。
對經認定不屬于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孳息,應當及時予以返還,并辦理簽收手續。
第二百零九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決定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等部門以及銀行等機構、單位予以協助。
追繳涉案財物以追繳原物為原則,原物已經轉化為其他財物的,應當追繳轉化后的財物;有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物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減損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自處置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執行完畢。因被調查人的原因逾期執行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將不認定為犯罪所得的相關涉案財物退回監察機關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百一十條 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審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作出復審決定。監察對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作出復核決定。
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復審、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復審、復核機關承辦部門應當成立工作組,調閱原案卷宗,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承辦部門應當集體研究,提出辦理意見,經審批作出復審、復核決定。決定應當送達申請人,抄送相關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復審、復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法撤銷、變更原處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理機關及時予以糾正。復審、復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堅持復審復核與調查審理分離,原案調查、審理人員不得參與復審復核。
第七節 移送審查起訴
第二百一十二條 監察機關決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移送起訴的,應當出具《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等,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監察機關案件審理部門負責與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銜接工作,調查、案件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依法移送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二百一十三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符合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結合其案發前的一貫表現、違法犯罪行為的情節、后果和影響等因素,監察機關經綜合研判和集體審議,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依法提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建議。報請批準時,應當一并提供主要證據材料、懺悔反思材料。
上級監察機關相關監督檢查部門負責審查工作,重點審核擬認定的從寬處罰情形、提出的從寬處罰建議,經審批在十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批復。
第二百一十四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實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
(一)職務犯罪問題未被監察機關掌握,向監察機關投案的;
(二)在監察機關談話、函詢過程中,如實交代監察機關未掌握的涉嫌職務犯罪問題的;
(三)在初步核實階段,尚未受到監察機關談話時投案的;
(四)職務犯罪問題雖被監察機關立案,但尚未受到訊問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監察機關投案的;
(五)因傷病等客觀原因無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為表達投案意愿,或者以書信、網絡、電話、傳真等方式表達投案意愿,后到監察機關接受處理的;
(六)涉嫌職務犯罪潛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緝、抓捕過程中投案的;
(七)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關機關抓獲的;
(八)經他人規勸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九)雖未向監察機關投案,但向其所在黨組織、單位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向有關巡視巡察機構投案,以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十)具有其他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的。
被調查人自動投案后不能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或者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一十五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
(一)監察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被調查人主動交代其他罪行的;
(二)主動交代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不同種罪行的;
(三)主動交代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同種罪行的;
(四)監察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被調查人如實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證據的。
前款所稱同種罪行和不同種罪行,一般以罪名區分。被調查人如實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應當認定為同種罪行。
第二百一十六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積極退贓,減少損失:
(一)全額退贓的;
(二)退贓能力不足,但被調查人及其親友在監察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繳到位的;
(三)犯罪后主動采取措施避免損失發生,或者積極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大部分損失的。
第二百一十七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且經查證屬實的;
(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且經查證屬實的;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四)協助抓捕其他重大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五)為國家挽回重大損失等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行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查證屬實一般是指有關案件已被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偵查,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或者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并結合案件事實、證據進行判斷。
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安全、外交、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等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條 涉嫌行賄等犯罪的涉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于調查其他案件:
(一)揭發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調查人職務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二)提供的重要線索指向具體的職務犯罪事實,對調查其他案件起到實質性推動作用的;
(三)提供的重要線索有助于加快其他案件辦理進度,或者對其他案件固定關鍵證據、挽回損失、追逃追贓等起到積極作用的。
第二百一十九條 從寬處罰建議一般應當在移送起訴時作為《起訴意見書》內容一并提出,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案件移送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單獨形成從寬處罰建議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從寬處罰建議所依據的證據材料,應當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
監察機關對于被調查人在調查階段認罪認罰,但不符合監察法規定的提出從寬處罰建議條件,在移送起訴時沒有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其自愿認罪認罰的情況。
第二百二十條 監察機關一般應當在正式移送起訴十日前,向擬移送的人民檢察院采取書面通知等方式預告移送事宜。對于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發現被調查人因身體等原因存在不適宜羈押等可能影響刑事強制措施執行情形的,應當通報人民檢察院。對于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調查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建議。
第二百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移送起訴,需要指定起訴、審判管轄的,應當與同級人民檢察院協商有關程序事宜。需要由同級人民檢察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指定管轄事宜。
監察機關一般應當在移送起訴二十日前,將商請指定管轄函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商請指定管轄函應當附案件基本情況,對于被調查人已被其他機關立案偵查的犯罪認為需要并案審查起訴的,一并進行說明。
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需要指定起訴、審判管轄的,應當報派出機關辦理指定管轄手續。
第二百二十二條 上級監察機關指定下級監察機關進行調查,移送起訴時需要人民檢察院依法指定管轄的,應當在移送起訴前由上級監察機關與同級人民檢察院協商有關程序事宜。
第二百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已經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發現遺漏被調查人罪行需要補充移送起訴的,應當經審批出具《補充起訴意見書》,連同相關案卷材料、證據等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補充移送起訴的,可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需要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再次商請人民檢察院辦理指定管轄手續。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于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等關聯案件的涉案人員,移送起訴時一般應當隨主案確定管轄。
主案與關聯案件由不同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調查關聯案件的監察機關在移送起訴前,應當報告或者通報調查主案的監察機關,由其統一協調案件管轄事宜。因特殊原因,關聯案件不宜隨主案確定管轄的,調查主案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通報和協調有關事項。
第二百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于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書面提出的下列要求應當予以配合:
(一)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監察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二)排除非法證據后,要求監察機關另行指派調查人員重新取證的;
(三)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勘驗檢查、辨認、調查實驗等筆錄存在疑問,要求調查人員提供獲取、制作的有關情況的;
(四)要求監察機關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或者對勘驗檢查進行復驗、復查的;
(五)認為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仍有部分證據需要補充完善,要求監察機關補充提供證據的;
(六)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二百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于人民檢察院依法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向主要負責人報告,并積極開展補充調查工作。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經審批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補充證據后,制作補充調查報告書,連同相關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無法補充完善的證據,應當作出書面情況說明,并加蓋監察機關或者承辦部門公章;
(二)在補充調查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變更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犯罪事實的認定出現重大變化,認為不應當追究被調查人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并說明理由;
(四)認為移送起訴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
第二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新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線索并移送監察機關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置。
第二百二十九條 在案件審判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書面要求監察機關補充提供證據,對證據進行補正、解釋,或者協助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監察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監察機關不能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就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要求有關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時,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三十條 監察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三十日以內,依法向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監察機關應當將上述情況及時向上一級監察機關書面報告。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監察機關經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調查后不再移送起訴,涉及對被調查人已生效政務處分事實認定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政務處分決定進行審核。認為原政務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不再改變;認為原政務處分決定確有錯誤或者不當的,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二百三十二條 對于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被調查人死亡,依法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承辦部門在調查終結后應當依法移送審理。
監察機關應當經集體審議,出具《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等,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監察機關將《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后,在逃的被調查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擬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同意。
監察機關承辦部門認為在境外的被調查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審理。
監察機關應當經集體審議,出具《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等,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在審查起訴或者缺席審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監察機關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監察機關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六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一節 工作職責和領導體制
第二百三十四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統籌協調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反腐敗國際交流、合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反腐敗國際條約的實施以及履約審議等工作,承擔《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司法協助中央機關有關工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建立集中統一、高效順暢的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指導各級監察機關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計劃,研究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二)組織協調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重大涉外案件辦理工作;
(三)辦理由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的涉外案件;
(四)指導地方各級監察機關依法開展涉外案件辦理工作;
(五)匯總和通報全國職務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贓工作信息;
(六)建立健全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合作網絡;
(七)承擔監察機關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職責;
(八)承擔其他與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相關的職責。
第二百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在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統籌協調、督促指導本地區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監察機關關于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計劃;
(二)按照管轄權限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辦理涉外案件;
(三)按照上級監察機關要求,協助配合其他監察機關開展涉外案件辦理工作;
(四)匯總和通報本地區職務犯罪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贓工作信息;
(五)承擔本地區其他與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相關的職責。
省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建立健全本地區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協調機制。
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統籌協調、督促指導本部門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參照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二百三十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國際合作局歸口管理監察機關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明確專責部門,歸口管理本地區涉外案件辦理工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和地方各級監察機關辦理涉外案件中有關執法司法國際合作事項,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審批。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直接或者協調有關單位與有關國家(地區)相關機構溝通,以雙方認可的方式實施。
第二百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內部聯絡機制。承辦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員外逃、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被轉移到境外的,可以請追逃追贓部門提供工作協助。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仍有重要涉案人員外逃或者未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由追逃追贓部門繼續辦理,或者由追逃追贓部門指定協調有關單位辦理。
第二節 國(境)內工作
第二百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將防逃工作納入日常監督內容,督促相關機關、單位建立健全防逃責任機制。
監察機關在監督、調查工作中,應當根據情況制定對監察對象、重要涉案人員的防逃方案,防范人員外逃和資金外流風險。監察機關應當會同同級組織人事、外事、公安、移民管理等單位健全防逃預警機制,對存在外逃風險的監察對象早發現、早報告、早處置。
第二百三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與同級人民銀行、公安等單位的溝通協作,推動預防、打擊利用離岸公司和地下錢莊等向境外轉移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對涉及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行為依法進行調查。
第二百四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發現監察對象出逃、失蹤、出走,或者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被轉移至境外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有關信息逐級報送至國家監察委員會國際合作局,并迅速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百四十一條 監察機關追逃追贓部門統一接收巡視巡察機構、審計機關、行政執法部門、司法機關等單位移交的外逃信息。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外逃人員,應當明確承辦部門,建立案件檔案。
第二百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全面收集外逃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證據。
第二百四十三條 開展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應當把思想教育貫穿始終,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促使外逃人員回國投案或者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開展相關工作,應當尊重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外逃人員歸案、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被追繳后,承辦案件的監察機關應當將情況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國際合作局。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涉案人員和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置,或者請有關單位依法處置。對不需要繼續采取相關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
第三節 對外合作
第二百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依法應當留置或者已經決定留置的外逃人員,需要申請發布國際刑警組織紅色通報的,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審核。國家監察委員會審核后,依法通過公安部向國際刑警組織提出申請。
需要延期、暫停、撤銷紅色通報的,申請發布紅色通報的監察機關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審核,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通過公安部聯系國際刑警組織辦理。
第二百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通過引渡方式辦理相關涉外案件的,應當按照引渡法、相關雙邊及多邊國際條約等規定準備引渡請求書及相關材料,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審核。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通過外交等渠道向外國提出引渡請求。
第二百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通過刑事司法協助方式辦理相關涉外案件的,應當按照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相關雙邊及多邊國際條約等規定準備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相關材料,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審核。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直接或者通過對外聯系機關等渠道,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協助請求。
國家監察委員會收到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經審查認為符合有關規定的,作出決定并交由省級監察機關執行,或者轉交其他有關主管機關。省級監察機關應當立即執行,或者交由下級監察機關執行,并將執行結果或者妨礙執行的情形及時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依法采取查詢、調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需要返還涉案財物的,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執行決定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第二百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通過執法合作方式辦理相關涉外案件的,應當將合作事項及相關材料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審核。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直接或者協調有關單位,向有關國家(地區)相關機構提交并開展合作。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通過境外追訴方式辦理相關涉外案件的,應當提供外逃人員相關違法線索和證據,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審核。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直接或者協調有關單位向有關國家(地區)相關機構提交,請其依法對外逃人員調查、起訴和審判,并商有關國家(地區)遣返外逃人員。
第二百五十條 監察機關對依法應當追繳的境外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責令涉案人員以合法方式退賠。涉案人員拒不退賠的,可以依法通過下列方式追繳:
(一)在開展引渡等追逃合作時,隨附請求有關國家(地區)移交相關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二)依法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由人民法院對相關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凍結、沒收裁定,請有關國家(地區)承認和執行,并予以返還;
(三)請有關國家(地區)依法追繳相關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并予以返還;
(四)通過其他合法方式追繳。
第七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二百五十一條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必須自覺堅持黨的領導,在黨組織的管理、監督下開展工作,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接受民主監督、司法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加強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建設,確保權力受到嚴格的約束和監督。
第二百五十二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按照監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主任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報告專項工作。
在報告專項工作前,應當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溝通協商,并配合開展調查研究等工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本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根據要求派出領導成員列席相關會議,聽取意見。
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認真研究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饋的審議意見,并按照要求書面報告辦理情況。
第二百五十三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積極接受、配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并向其報告處理情況。
第二百五十四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與監察工作有關的議案和報告時,應當派相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監察機關對依法交由監察機關答復的質詢案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答復??陬^答復的,由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委派相關負責人到會答復。書面答復的,由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百五十五條 各級監察機關應當通過互聯網政務媒體、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向社會及時準確公開下列監察工作信息:
(一)監察法規;
(二)依法應當向社會公開的案件調查信息;
(三)檢舉控告地址、電話、網站等信息;
(四)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第二百五十六條 各級監察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按程序選聘特約監察員履行監督、咨詢等職責。特約監察員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監察機關應當為特約監察員依法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和便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 監察機關實行嚴格的人員準入制度,嚴把政治關、品行關、能力關、作風關、廉潔關。監察人員必須忠誠堅定、擔當盡責、遵紀守法、清正廉潔。
第二百五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監督檢查、調查、案件監督管理、案件審理等部門相互協調制約的工作機制。
監督檢查和調查部門實行分工協作、相互制約。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聯系地區、部門、單位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對涉嫌一般違法問題線索處置。調查部門主要負責對涉嫌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線索進行初步核實和立案調查。
案件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監督檢查、調查工作全過程進行監督管理,做好線索管理、組織協調、監督檢查、督促辦理、統計分析等工作。案件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監察人員在監督檢查、調查中有違規辦案行為的,及時督促整改;涉嫌違紀違法的,根據管理權限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百五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監察權運行關鍵環節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適時開展專項督查。案件監督管理、案件審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問題線索處置、調查措施使用、涉案財物管理等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常態化、全覆蓋的案件質量評查機制。
第二百六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紀守法情況的監督,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監察人員涉嫌違法犯罪問題進行調查處置。
第二百六十一條 監察機關及其監督檢查、調查部門負責人應當定期檢查調查期間的錄音錄像、談話筆錄、涉案財物登記資料,加強對調查全過程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報告。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監察人員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應當及時向上級負責人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準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的監察人員應當及時向上級負責人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第二百六十三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監察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決定其回避,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選用借調人員、看護人員、調查場所,應當嚴格執行回避制度。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監察人員自行提出回避,或者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要求監察人員回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并說明理由??陬^提出的,應當形成記錄。
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上級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其他監察人員的回避,由本級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 上級監察機關應當通過專項檢查、業務考評、開展復查等方式,強化對下級監察機關及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紀守法情況的監督。
第二百六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監察人員有計劃地進行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培訓應當堅持理論聯系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突出政治機關特色,建設高素質專業化監察隊伍。
第二百六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保密制度,控制監察事項知悉范圍和時間。監察人員不準私自留存、隱匿、查閱、摘抄、復制、攜帶問題線索和涉案資料,嚴禁泄露監察工作秘密。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檢舉控告保密制度,對檢舉控告人的姓名(單位名稱)、工作單位、住址、電話和郵箱等有關情況以及檢舉控告內容必須嚴格保密。
第二百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后,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第二百六十九條 監察人員離任三年以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職業。
監察人員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監察機關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條 監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范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行為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保護企業產權和自主經營權,嚴禁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需要企業經營者協助調查的,應當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財產等權益,避免或者減少對涉案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查封企業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資料,企業繼續使用對該財產價值無重大影響的,可以允許其使用。對于正在運營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創新、產品研發的設備和技術資料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確需調取違法犯罪證據的,可以采取拍照、復制等方式。
第二百七十二條 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認為監察機關及監察人員存在監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情形,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由監察機關案件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
第二百七十三條 監察機關在維護監督執法調查工作紀律方面失職失責的,依法追究責任。監察人員涉嫌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或者對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的,既應當追究直接責任,還應當嚴肅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責任。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辦案質量責任制,對濫用職權、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實行終身責任追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百七十四條 有關單位拒不執行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下列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政務處分決定;
(二)問責決定;
(三)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的決定;
(四)采取調查措施的決定;
(五)復審、復核決定;
(六)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其他處理決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 監察對象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檢舉人、證人、監察人員進行打擊、壓制等報復陷害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七十六條 控告人、檢舉人、證人采取捏造事實、偽造材料等方式誣告陷害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者移送有關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察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監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并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二百七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辦案安全責任制。承辦部門主要負責人和調查組組長是調查安全第一責任人。調查組應當指定專人擔任安全員。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履行管理、監督職責不力發生嚴重辦案安全事故的,或者辦案中存在嚴重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省級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向國家監察委員會作出檢討,并予以通報、嚴肅追責問責。
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辦案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組織經常性檢查和不定期抽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并督促整改。
第二百七十八條 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賄賂、徇私舞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督職責,應當發現的問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問題不報告、不處置,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未經批準、授權處置問題線索,發現重大案情隱瞞不報,或者私自留存、處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的;
(五)違法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六)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七)違反規定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八)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九)違反規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十)違反規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規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十一)其他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中存在違法行為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八十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一)采取留置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的;
(二)違法沒收、追繳或者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財物造成損害的;
(三)違法行使職權,造成被調查人、涉案人員或者證人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二百八十一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該機關負責復審復核工作的部門受理。
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百八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監察機關,包括各級監察委員會及其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第二百八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百八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級、本數。
第二百八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但被調查人留置期間應當至到期之日為止,不得因法定休假日而延長。
第二百八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家監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百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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